主張提請刑法訴訟依刑法第284條  依刑事訴訟法488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法 第 284

過失傷害罪)

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民法

第 184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3

(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

提出擔保。

 

第 195

(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213

(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二))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法定損害賠償範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6-1

(損害賠償應損益相抵)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

第 217

(過失相抵)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218

(因賠償義務人生計關係之酌減)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第 218-1

(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1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而合計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給付等等費用,依同標準第7條:合計最高以一百七十萬為限

4.暫先給付:依同法第35條: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

5.保險人給付義務:依同法第37條:請求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不得以其有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種類保險而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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